在守正创新中构建中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
2025-03-25 本站作者 【 字体:大 中 小 】
2024法学理论研究盘点
民法学篇
在守正创新中构建
中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
民法典是中华民法思想、民法理论和民法智慧的集大成者,是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制度化表达。民法典奠定了民法学的体系,凝聚了中国民法的共性知识,构成了中国民法学知识的价值内核,是中国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
牢牢把握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坚持自主性、实践性、科学性、前沿性,面向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面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面向新一轮的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守正创新,不断丰富和发展民法学研究,加快推进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这为新时代构建中国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指明了方向。民法典是中华民法思想、民法理论和民法智慧的集大成者,是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制度化表达。民法典奠定了民法学的体系,凝聚了中国民法的共性知识,构成了中国民法学知识的价值内核,是中国自主民法学知识体系的基础。自民法典颁布以来,广大民法学者围绕民法典的实施、民事立法司法的发展和完善展开深入研究,极大地推进了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发展。2025年已经到来,盘点过去一年民法学理论主要研究成果,以期有利于推动中国民法学理论在守正创新中发展。
民法典总则编相关问题的
理论研究
恶意串通行为是诚信社会的痼疾,民法典对此作出了否定评价,有学者指出,民法典第154条在总结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对原合同法第58条作出重大修改,只有遭受损害的特定第三人可以主张恶意串通行为无效;不宜混淆恶意串通行为与虚假民事法律行为,二者发生竞合时可优先适用后者规则;还要区分恶意串通与债权人撤销权,二者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利益;恶意串通行为与代理权滥用行为也有不同,前者的法律后果是无效,后者则属效力待定的法律行为;恶意串通行为因涉及侵害第三人利益,故也可能适用侵权责任编相关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瑕疵情形的返还清算是困扰理论与实务的重大疑难问题,有学者指出,不宜对不同效力瑕疵原因造成的返还清算作一体化处理;对于无效情形,折价补偿义务原则上不受当事人善意影响(即排除得利丧失抗辩),但要考虑交易时的合意价款、法律行为是否有偿、行为能力是否欠缺等因素;对于撤销情形,当事人的主观状态会因撤销事由不同而成为影响返还及折价补偿的因素;对于确定不发生效力情形,须考虑占有所受领给付的信赖保护程度;对于不成立情形,则无须适用民法典第157条。
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是我国重要的改革任务,涉及绿色原则的理解适用。有学者指出,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包括绿色原则与冲突原则的权衡、绿色原则介入法律解释、绿色原则填补法律漏洞三种类型。有学者指出,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中往往形成环境公益与物权、债权、继承权等私人权益之间的冲突,需要运用比例原则考察应否对私人权益进行限制;当私人权益在合法情况下让位于环境公益时,私人权益的损失理应得到适当补偿。
促进数字经济蓬勃发展是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重要要求,民法典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须予以回应。关于数据要素产权配置,有学者指出,数据处理者享有数据财产权,可在有限借鉴所有权权能的基础上细化为持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置权,还具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消极权能;数据来源者享有法定在先权和公平访问权、合理利用权、可携带权等其他权益。有学者指出,要在准确理解《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关于法定在先权益和数据财产权益的二元区分的基础上,构建新的上位概念概括描述数据财产权,并配套妥当的公示机制。还有学者指出,数据要素具有可复制性和效用不确定两大特性,在数据市场中形成无排他权、专营排他、保密排他和绝对排他四种产权形态,对于绝对排他的数据产权要设置保密措施或唯一化公示为形式要件。
关于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的“自主性”在产生机制、适用范围和运作方式上都不同于人之理性,将其构造为权利主体的制度收益有限、体系成本很高,因此宜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看待。不同观点则认为,通用人工智能具有独特的理解能力和可交互性,应被赋予独立民事主体地位,但可参考监护制度的法理对通用人工智能设置监督管理人,使其对人工智能侵权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民法典物权编相关问题的
理论研究
关于赃物能否善意取得,有学者以刑民交叉的视角切入并指出,我国刑法采用广义的赃物概念,不完全等同于民法上的占有脱离物或遗失物,例如诈骗赃物、侵占赃物就属于占有委托物;有必要承认赃物原则上可以善意取得,但盗赃物应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12条关于遗失物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例外情形如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是涉案财物而接受的、受让人未支付对价或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取得赃物的、第三人通过非法债务清偿或违法犯罪活动取得赃物等,应排除善意取得的适用。
关于货币返还请求权,有学者认为,要进一步反思并抛弃货币“占有即所有”法理,货币混合时成立按份共有,现金货币与存款货币表现形式虽有不同,但两种形式的货币权利人对无权占有货币者都享有统一的货币返还请求权;货币返还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在返还义务人破产或被强制执行时,货币权利人享有优先地位,如此可实现对错误转账、盗用账户资金等情形中货币权利人的保护;考虑到货币的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在货币返还请求权实现时,返还义务人可以返还等额其他货币。
担保制度相关理论研究的热度不减。关于物上担保权益的法律构造,有学者提出,物上担保权益存在分层构造,即区分变价权的取得和优先权的取得,前者在未完成公示时发生“备位”担保效果,后者是完成公示后完善并保障担保效果。关于动产担保的功能主义构造,有学者提出,不宜对所有权让与交易泛化适用担保规则,应考察合同目的并根据担保意图的强弱程度,适用或排除担保规则。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的优先保护,有学者认为,其理论基础不是物权期待权或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而在于信赖责任法理;其权利属性应界定为基于公共利益的衡平目的而特别规定的法定优先权。
民法典合同编相关问题的
理论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合同编通则解释》)在总结本土经验、借鉴域外制度和凝聚理论共识的基础上,运用法律解释与漏洞填补的科学方法,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相关规则进行细化和发展,为理论研究提供了丰富素材,是过去一年民法学领域重要的知识增长点。
关于未报批合同的效力,有学者指出,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影响合同生效的报批手续才会影响合同效力,但如报批手续控制的对象是合同的履行,则不影响合同效力;未报批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时具有形式拘束力,包括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等;履行报批义务及相关义务的条款独立生效,相对方有权请求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并根据《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2条主张违约救济;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应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即整个合同的履行利益),综合考虑批准难易程度、拒不报批恶意程度、交易成熟度确定。
关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有学者指出,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有模糊性,以此认定合同效力存在“以问答问”的循环论证,不利于统一裁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6条改采以规范目的认定合同效力的思路,引入比例原则并反向排除无效情形;个案中的分析主要包括三个步骤:首先探究强制性规定的规范目的(即其追求的法律价值),进而判断合同内容是否违反规范目的及其所要保护的公共利益,最后考察认定合同无效对于实现规范目的及公共利益是否合乎比例。
关于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效力,有学者认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7条要求优先判断应否适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关于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的规定,并通过类型化和动态系统论的方法为认定合同效力提供指引,在适用时要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价值判断的导向。
越权代表情形相对人的审查义务是关涉交易安全和公司治理的重大问题,有学者指出,我国民事立法经历了效力审查、赋权性审查、形式审查、合理审查四个阶段,《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0条确立的合理审查义务有利于促进相互合作、完善公司治理;关键是综合考察审查义务的法定性、审查对象的公开性、审查程度的合理性、审查方式的效率性,判断相对人是否知晓或应当知晓存在越权代表,确定审查内容时还要区分代表权的法定限制和约定限制;相对人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越权代表行为的后果不由法人、非法人组织承受。
同时履行抗辩权旨在促进合同相互履行、实现交易公平和交换正义,有学者认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31条巧妙地衔接了实体法和程序法,为同时履行抗辩权提供了程序保障机制;该条第2款规定了对待给付判决制度,将原告作出对待给付行为作为被告履行债务的条件,判决双方同时履行;对待给付判决与同时履行判决、先履行判决和附条件判决都有不同,只有一方作出给付后才可获得对方的给付;法院对被告是否反诉有释明义务,如被告提出反诉的,法院应决定是否作出同时履行判决;对待给付判决是强制执行的依据,原告作出对待给付不是执行立案的条件,而只是采取执行措施的条件。
关于债权多重转让,有学者认为,在一般债权多重转让(即非保理)的情形,《合同编通则解释》第50条确立了以最先通知受让人作为最优先受让人的规则,债务人对最先通知受让人的清偿有效;债务人明知并对非最先通知受让人清偿的,仍应对最先通知受让人清偿;非最先通知受让人为善意并接受清偿的,债务人及最先通知受让人都不能要求其返还。在保理情形,登记受让人为最优先受让人,债务人对最先登记受让人清偿的,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知清偿对象并非最先通知受让人都有效;债务人向最先通知受让人清偿的也有效,债务人可以免责,但该接受清偿一方须向最先登记受让人返还。
关于替代交易规则,有学者指出,替代交易规则是可得利益损失计算的方法,为避免守约方将替代交易的不利后果转嫁给违约方,要遵循以市场价格为核心的合理性判断标准,非违约方享有在替代交易和市场价格间的优先选择权;替代交易通常会伴随合同解除,但合同解除不是替代交易的必然前提。
关于违约获益赔偿,有学者认为应将其定位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故意违约并非一般性适用要件;违约获益赔偿主要适用于违反信义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未产生特定损失而违约方有获益等情形,但“一物二卖”不是违约获益赔偿的适用语境而应直接适用替代交易规则。不同观点则认为,违约获益赔偿构成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不同于违约损害赔偿、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可定位为归入权;为严格限制违约获益赔偿的适用,应同时满足故意违约、违约方获益、守约方无法请求实际履行、不会导致债权人财产不当增加的条件,适用类型限于违反信义义务、特定物(如古董)的“一物二卖”等。
违约金的司法调整是极具争议的体系性问题,关于违约金的司法酌减,有学者认为,基于意思自治理念和违约金兼具的补偿/惩罚双重功能,违约金应以不调减为原则;“过分高于损失”作为违约金调减的启动要件,主要是事实认定问题,违约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计算守约方损失时应包括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30%是一般情况的量化标准,借款合同中不能当然地以4倍LPR为量化标准;违约金调减的结果不得低于非违约方的损失,应坚持“适当减少原则”,以保持在损失的100%至130%为宜。关于违约金的司法酌增,有学者认为,其处理逻辑基本与酌减相同,但争议问题是其与法定损害赔偿的关系,以往的司法实务认为二者不能并用,而应首先考虑适用违约金并进行司法调整,如此就无须诉诸损害赔偿;但从填平原则出发,没有理由限制二者并用,非违约方可以在违约金数额的基础上另行请求违约损害与违约金的差额,当违约金和违约损害赔偿指向的损害不同时更是如此,只要不构成重复赔偿即可。
民法典人格权编相关问题的
理论研究
数字时代的飞速进步加剧了个人信息保护所面临的挑战。关于个人信息与数据权益的保护位阶,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与人格尊严、主体性存在直接关联,应处于更高位阶,因此当数据处理者享有的权利与个人信息保护发生冲突时,应优先保护后者。有学者进一步认为,个人信息与个人数据是一体两面的关系,二者都是个人信息权益的客体,保护位阶都高于企业数据财产权。
成都互联网法庭于2023年底宣判的“全国首例影视剧台词声音权纠纷案”,引发了学界对声音权益的性质及保护模式的讨论。有学者认为,应采取法定人格利益的保护模式,既要将其与知识产权、公开权相区别,又要与肖像权、隐私权等法定人格权相区分,还要在声音权益和个人信息交叉关系中准确界分两种不同的保护模式。
私密信息的保护模式是理论和实务的一大争议问题。有学者认为,私密信息与敏感个人信息的区分保护模式、竞合保护模式和聚合保护模式都存在缺陷,应建立人格利益与财产利益二分的新型保护模式,而不区分私密信息和敏感个人信息;私密但不敏感的个人信息隐私适用隐私权规则,敏感但不私密的个人信息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既私密又敏感的个人信息中人格利益适用隐私权规则,财产利益适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对人格权基础理论问题的研究也在深入。关于人格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模式,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998条在引入利益权衡的同时没有完全抛弃构成要件的分析框架,而是要区分物质性人格权和非物质性人格权、具体人格权和一般人格权的不同情形,在利益权衡认定模式的灵活性和构成要件认定模式的确定性中实现平衡。关于法人人格权的本质,有学者指出其基本理念是人格独立、行为和发展自由,而与人格尊严无关,在根本上是保障法人非财产性利益实现的权利,在内容、保护力度和救济手段等方面相较自然人人格权更单一、有限。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相关问题的
理论研究
2024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引起广泛讨论。
针对基于婚姻给与房产问题,有学者认为夫妻婚内给与房产是针对特定财产归属的约定,不宜直接适用赠与合同相关规则,应借鉴比较法经验视为特殊赠与;这种特殊赠与可参照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和赠与法定撤销规则,且如双方未办理过户的,在夫妻外部关系中不发生效力。如婚内给与房产后离婚的,有学者认为如构成彩礼的应优先适用彩礼返还相关规定,反之应参酌婚姻存续时间、离婚过错等(但不应包括双方经济情况)因素,由获得房屋所有权一方给与另一方补偿。
针对离婚经济补偿,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088条删除了夫妻分别财产制的适用前提,有效扩大并激活了夫妻婚内利益失衡矫正的功能,但应与离婚损害赔偿和离婚经济帮助妥当区分。针对离婚经济帮助,有学者认为,离婚经济帮助属于兜底性机制,只有通过离婚财产分割、离婚经济补偿仍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才可适用。
民法典继承编相关问题的
理论研究
在宏观体系层面,有学者指出,继承编真正的发展包括遗产二阶段物权变动规则的确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增设、遗嘱形式规则的丰富,出于维持传统习俗而放弃的修改包括法定继承顺序的调整、特留份制度的增设、归扣制度的增设。
在微观制度层面,关于股权继承规则,有学者认为既有理论忽视了对继承人股权财产权益的保护,却又过度强调对人合性的保护;应配套遗产股权共有和强制收购机制,同时为保障公司意志与整体利益,要区分不同人身专属程度的股权进行处理,并承认股东会事后决议修改章程中股权继承规则的有效性。关于向婚外同居者遗赠的效力,有学者认为如不考虑违反公序良俗无效的路径,则可考虑利用侵权责任法或婚姻家庭法相关制度(如过错侵权、离婚经济补偿等)对生存配偶进行救济。还有学者指出,继承协议是常见的遗产处理方式和重要的养老手段,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但不应否认其效力而应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其他继承协议的立法示例,从而借助对遗赠扶养协议和合同编一般规则的参照适用补足规则体系、回应实践需求。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相关问题的
理论研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于2024年9月27日施行,对许多社会高度关切的问题作出回应。围绕该司法解释,广大民法学者提出了一系列有价值的意见和建议。
关于脱离监护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不论将监护属性界定为职责或权利,其外部效力都有绝对性从而可能成立侵权责任,侵权人包括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关系的行为人和延续该脱离监护状态的行为人;父母与近亲属都属于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主体,虽然不能据此排除其他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如形成稳定亲密感情关系的亲属),但要综合考虑侵权严重程度、主体身份等予以限制。
关于监护人责任,有学者认为其属于替代责任,监护人是责任主体并应直接向被侵权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而非相应的责任或补充责任;被监护人不承担侵权责任,更不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188条第2款只是对监护人赔偿责任如何实现所作的规定,且须为被监护人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和义务教育费用;父母应共同承担监护人责任(即承担连带责任),离异夫妻中未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也应承担全部监护人责任,但没有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不承担监护人责任。
关于产品致害责任,有学者认为,民法典采取了“缺陷产品自损+其他财产损害”的赔偿模式,理论上可以采用诉的合并制度进行解释,实现方便消费者维权、减少司法成本等规范目的。
关于高空抛坠物致害责任,如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有学者认为,没有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建筑物管理人(如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即对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与自身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相应的责任,建筑物管理人有责任顺位抗辩权。如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有学者认为,责任承担亦存在顺位关系,建筑物管理人应先承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剩余损害才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作适当补偿,二者形成按份责任关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及配套司法解释在多处规定了“相应的责任”,是亟待解释的体系性问题。有学者认为,民法典第1169条第2款、第1189条、第1191条第2款、第1193条及第1256条所规定的“相应的责任”,应理解为侵权人向被侵权人直接承担与其过错程度、原因力大小相适应的侵权责任,多数侵权人之间构成部分连带责任而非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或补充责任;至于多数侵权人之间能否互相追偿不宜一概而论,应当根据内部关系和侵权责任的性质分别确定。
结 语
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应当扎根中国传统文化,立足中国实践并放眼世界,形成带有中国内容印记、能为世界各国理解接受并发挥效用的一套学术理论。民法典的颁布施行已经为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我们要牢牢把握民法典的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坚持自主性、实践性、科学性、前沿性,面向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面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面向新一轮的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守正创新,不断丰富和发展民法学研究,加快推进中国民法学自主知识体系的构建。
(作者分别为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章豪)
2024法学理论研究盘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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